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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(试行)
来源: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布时间:2015-06-26浏览:
 
第一章  总 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,调动医务人员从事科研工作的积极性,合理有效地使用科研经费,提高科研投入效益,根据国家和省财政制度及有关规定,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科研经费纳入医院财务部统一管理。管理遵循“专款专用、分类管理、独立核算、勤俭节约”的原则。
第三条 科研经费由院长、分管院长、科研部、财务部及项目负责人共同行使管理和监督的职能,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。
 
第二章  经费来源
第四条  科研经费主要来源:
1、国家、部委、省级、厅级和市级等各级行政部门立项资助下拨的各类科研经费(纵向经费);
2、各高等院校、重点实验室、科研院所、政府部门及国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资助、委托研究转拨的科研经费(横向经费);
3、医院科研基金立项资助或匹配的科研经费;
4、其他方面用于科研的经费。
 
第三章  经费主要开支的范围
第五条  科研经费必须用于与科研项目、学科建设等有关的各项工作,主要开支范围:
l、科研业务费:设计、测试、计算、分析费;调研费、参加相关学术会议费、旅差费;资料费;业务资料、报告、论文印刷费;发表论文版面费;以专著为项目研究成果的部分专著编辑出版费;学术论文评议、成果鉴定、专利申请以及必要的招待费等;
2、实验材料费:原材料、试剂、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;标本、样本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;
3、仪器设备费:专用仪器设备购置、运输、安装费;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、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;
4、协作费:指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研究工作开支的科研经费;
5、管理费:医院从各级各类纵向科研项目总经费中提取5%、从各级各类横向科研项目总经费中提取8%用于科研部科研管理的部分开支,费用由医院财务部、科研部下拨经费时直接提取建账,科研部负责管理,使用时由分管院长审批;
6、科研津贴费:纵向课题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15%、横向课题从项目总经费中提取不超过20%作为科研津贴费(税前),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任务及贡献大小自主分配;
7、科研工作中不可避免造成的损失补偿费;
8、其它费用:包括与科研工作有关的咨询费、申报评审费、少量通讯费、网络使用费;按规定应享受的保健费;项目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或临时工等费用。
 
第四章  经费的管理
第六条  项目经费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。项目负责人在规定的经费使用范围内有经费使用的自主权。项目获得资助、经费进入医院财务部后,由财务部纳入科研专项账户,并书面通知科研部备案,项目负责人按科研计划中批准的经费预算开支使用。
第七条  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的开支,均由项目负责人签字,科研部审核,按审批权限由分管院长、院长审批,然后到财务部报帐。
第八条  项目研究所需仪器、设备的采购必须按医院规定办理,由科研部牵头负责,财务部参加监督,设备部采购人员与项目组人员经办。所购置的仪器设备按医院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后,方可办理报帐手续。购买实物一次性支出超过壹仟元,必须经银行转帐,不得支付现金。特殊情况须经院长批准。
第九条  项目负责人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文本确定的经费预算使用经费,如支出与预算不符时,必须报科研部及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支出。财务部应对科研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,严格执行医院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,对不按规定使用范围开支的,一律不予报销。
第十条  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经费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。院外科研经费报帐限额严格按经费下达部门有关规定管理。项目经费的借支,最少必须分3次办理,第1次不得超过总经费的50%(注:一次借支经费不得超过人民币伍仟元),项目通过中期检查后,方可继续借支,项目结题前,项目账上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25%。
第十一条  下列情形,医院有权停止其项目经费的使用,并根据其具体情况,由财务部分期从项目负责人的工资中扣除已支取的项目经费。
1、自项目批准之日起,无论何种原因,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项目;
2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研究方向的项目;
3、自行中止研究工作的项目;
4、项目到期不能按时结项,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,超出结项时间两个月以上的项目;
5、拒不接受检查的项目。
第十二条  每年年底科研部会同财务部对各级各类项目经费进行一次核算。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科研部。年底未按时报送经费开支情况的项目,跨年度的经费不累计使用,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。
第十三条  项目结题后,项目负责人报送一份《资助项目经费决算表》交科研部存档。
第十四条 医院鼓励各项目节约开支。科研项目如约(按时,按目标、合同)完成,项目结题、通过验收合格,通过鉴定的项目,结余经费按纵向科研项目80%、横向科研项目100%、院级科研项目50%的比例由课题组自行支配,其余纳入医院科研经费。
 
第五章  附  则
第十五条  本办法由科研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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